经过两人的一番辩论后,法官不动声色,问黄毛:“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所说的都是真实的吗?”
黄毛答:“有。”
法官说:“请出示证据。”
黄毛说:“当时我发现我大哥原来是要干这种事的情况后,我预感到将来很可能会出事。为了留下点证据,我悄悄买了一只录音笔,放在口袋里,每次周鹏找我门,我都偷偷按下录音键,录下我们的谈话。”他掏出那只录音笔,递给法官。
法官当场放了录音,放了一遍,又放第二遍,并用扩音器扩放出来。法庭里又是一片惊叹,周鹏则垂下头不出声了。
建鹏置业那位丁律师也有些尴尬。但她反应很快,起身说:“审判长,录音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法庭的气氛又急转直下,人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只要证明对方的证据取得存在法律瑕疵那么他就不能作为证据呈堂。
云扬和张晴相互对视一眼,心也揪紧了。
这时,为云扬辩护的黄律师微微一笑也站起来,不疾不徐:“审判长,我也有几个问题。”获得准许后,她便镇静的转向对方律师说道:“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鹏置业在原告云扬无法正常意识的情况下,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诈骗在先,所以说这个录音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丁律师目光炯炯,咄咄逼人再次抢答道:“我方怀疑录音的观真实性,质疑其为伪造证据”
“是不是伪造的验一下就可以了!”说完,黄律师依旧风度翩翩坐下来,看了一眼法官有所准备的说道。
当场内,因他这番高妙绝伦的辩护词而赞声不断,掌声不停,其中鼓掌者,还有观众席上曾被黄律师收买的几个人。
法庭专门邀请数名高校、科研院所等具有由国家权威单位的知名专家教授,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下面就请鉴定小组组长、软件专家马教授宣布鉴定结果。”
马教授从座位上站起来,不紧不慢地说:“我们对录音笔里面的音频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发现它们的音频属于原版频率,通过对比录音完整性检验、
同一性鉴定、语音降噪、微弱语音增强等数种方法鉴别,一致确认该录音为未经过修改的原始完整版本。这是我们所有名同志一致的共识,我们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意见分歧。”
法官点点头:“请坐。下面请双方当事人发表看法。请问原告,你们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丁律师十分沮丧,垂下了头。
冗长的审理终于结束,短暂的休庭之后,法院当庭做出判决。
大厅里全体起立,一片肃静,只有审判长威严的声音在空中回荡,
……对于这起纠纷,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被告建鹏置业在原告云扬无法正常意识的情况下,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诈骗行为成立。损害了云扬的经济利益,给云扬造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该土地买卖合同为建鹏置业单方面起草,并没有经过国家土地公证处公证、也未经国家国土据备案核实,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故本庭宣布,该项土地买卖无效。
二、虽然该土地买卖合同协议无国家法律约束,但是属于建鹏置业与云扬个人间的协议,虽然合同中为写明如果违背合约、欺骗等手段的相关赔偿,但是协议中具有能够证明双方的公章及签字、指纹,因此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并符合经济法约束,而且此协议为建鹏置业诈骗在先,故本庭宣判,按照国家经济法、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刑法相关要求,被告建鹏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诈骗的云扬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赔偿双倍罚金,由于先前已经支付一亿元,故现在合计退还云扬先生2亿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交付滞纳金;
三、原告建鹏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云扬名誉损失费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交付滞纳金;
四、技术鉴定费10000元,审计鉴定费7000元,共170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扬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条、银行卡查询汇款通知书、证人及证词、证据的技术鉴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周建、周鹏父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